第四十条 【公益性科研机构稳定支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本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给予基本科研业务费、基础能力建设和机构运行等方面的稳定支持,并逐步提高支持强度。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基金】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技创新活动。对科学技术基金捐赠,按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自主创新产品的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确定并公布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和服务。对自主创新产品参与政府采购的,应当给予价格扣除、评标加分等优惠。对符合国家规定、需要重点扶持且经认定的首次投放市场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政府首购制度。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本市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自主创新产品,纳入国家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和对外援助推荐产品目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知识产权导向】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确立创新活动的知识产权目标,将知识产权作为科技创新活动评价的重要依据,强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
第四十四条 【科技奖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对推动本区域产业技术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给予重奖,颁发特殊津贴,授予荣誉称号。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企业技术创新的奖励力度,每年对研究开发投入高,取得国家或市级新产品认定、发明专利授权,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称号的企业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 【政策协调机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投融资、技术标准、对外贸易、政府采购、财政资助和消费政策等方面进行协调,促进科技政策与经济政策相统一。科技、发展改革、经济、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细化国家和本市科技创新政策操作办法,明确申请条件,简化办理流程,开展宣传培训,帮助企业用好用足各项政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在科技创新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科技创新典型事例的宣传,营造科技创新的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