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同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同级相关行政机关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违法使用或者损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五)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情节严重的;
(六)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不依法送达清单,情节严重的;
(七)在实施查封、扣押时,不依法送达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情节严重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制止聘用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情节严重的,或者安排聘用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