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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而改变。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提高装备水平,为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第二章 执法措施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操作规范应当体现文明执法的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穿着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相同或者相近的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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