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8月1日通过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4日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2008年8月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