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如果抽样人为办案人员,则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如果抽样人为工商机关委托的相关机构指派的人员,则应当由该机构指派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工商机关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抽样取证的,一般由该机构对抽样取证的情况进行记录,相应地,一般应当使用该机构的抽样取证记录文书。
4. 其他证据材料的制作
(1)书证材料有涂改的,应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2)证据应注明取(出)证日期、出处,复制的证据还应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出证人应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提供证据但拒绝确认的,应注明原因);传真件应制作成复印件并保留传真时间和传真号码。
(3)证据涉及到营业执照,应附营业执照复印件,首次询问当事人,应附有能证明其身份的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4)当事人有委托行为的,应提供委托书。
(5)涉外证据,应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6)港澳台地区取得的证据,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7)调取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提供的上述证据应标明制作时间、出处、证明对象、证据提供人及制作人。
(8)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六)行政强制措施
1.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部分法律明确规定要主要负责人批准的,应经过主要负责人批准,如:《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禁止传销条例》、《
直销管理条例》、《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2. 在使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时,一定要重视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相结合。如根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时,一定要注意该法第
十一条对于查封、扣押的期限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