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4日
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保障粮食安全,支持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立项,利用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区域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
开发县的申报、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发县是指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市、区)。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加强队伍建设,配备相应人员,适应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