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发生以下行为:
(一)吸烟、酗酒、旷课、弃学、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四)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五)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活动场所,或者沉溺于网络、电玩游戏等;
(七)其他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禁止任何人教唆、引诱、胁迫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中途辍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妥善保护未成年人财产,除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提供生活保障。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委托监护时,父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意见,并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当与受委托监护人保持联系,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尊重和维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学校不得强迫未成年学生停课、退学或者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实施素质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不得增加学生课业负担,不得公布学生成绩名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法制教师,聘请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实行课堂教学与校外教育相结合,保证法制教育课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