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建立健全市、县(市)区及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监察队伍,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建立健全市、县(市、区)及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监察队伍,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以预防事故为中心,层层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
(3)规划责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考核、同时总结。
(4)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治理安全生产隐患;负责组织治理公共设施及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生产安全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5)经费保障责任。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表彰奖励,基础设施和支撑体系建设,以及应当由政府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整治,支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等。
(6)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完善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机制,制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和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7)事故调查处理责任。依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职责、程序和原则,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机构改革实际,细化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抓好以下安全生产工作:
(1)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2)定期开展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治,并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