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编写网络游戏的外挂,实现挂接运营著作权人的互联网游戏软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工商、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在查处相关案件时,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
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工商、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作出了停止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后,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等相关技术措施,或者限期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制止他人继续侵权。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可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著作权人和侵权人可以进行和解,也可以申请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执法监督检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告知被检查单位:
(一)已经有举报或者投诉的;
(二)开展专项整治活动的;
(三)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录入深圳市知识产权诚信档案:
(一)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的;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取证、拒不提交调查取证所需的文件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