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自治县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自治县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加强对用户用水情况的检查。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二条 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除省管大渡河外,凡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河流、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户),都必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情形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十三条 自治县对辖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装机25万千瓦及其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全部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管理、保护、节约、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持证人取水,应当装置量水设施,经取水许可证颁证机关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持证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
第十五条 实行供水工程有偿供水制度。
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供水管理单位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应缴纳超计划用水费。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者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取用水户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者用户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的特殊需要。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