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电站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应当通过自治县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下泄生态综合用水,造成河流流量和水库以及地下水水位不能保持合理状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取水行为,限期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取水或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条件和范围的;
(三)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供生活用水的重要水域及其保护范围内从事集约化养殖、设点旅游或者未经同意利用河道、水库、渠道水域及其保护范围设置旅游点的;
(二)在河道、水库、渠道水域及其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尾矿渣的。”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