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书;
2.土地使用来源或权属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3.家庭常住人口证件和户主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房屋宅基地四邻的意见;
5.村(居)委或社区的意见;
6.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上述资料,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证件。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审批标准:
(一)宅基地面积为166平方米(含)以内的,办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2/3。
(二)由于历史等原因,宅基地面积超过166平方米的:166平方米以内,办理建筑面积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超出166平方米部分,办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1/2。
(三)按照新村规划建设二层楼房的,办理楼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3/5。
第九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批后管理:
(一)工程动工前,应当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派的有关单位人员现场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二)工程竣工后,村(居)民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派的有关单位人员申请规划验收。
第十条 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社区对村(居)民提交的申报材料应严格审查,确保真实有效。村(居)民的申报材料如存在虚报、不实等现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作出的行政许可予以撤销,村(居)民将负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未取得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