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给予定额门诊补助、特殊疾病病种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标准高低和现有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规定;
(二)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特殊疾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人民政府与同级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优抚对象实际情况给予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4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可按《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管理办法》或《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优先办理救助。
五、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并给予停止两年申报补助金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停止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范围,按实际情况与财政部门共同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配合劳动、卫生部门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一站式”即付结算、报销制度,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