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两年内发生过同样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监测场地、专用道路、测船码头等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井、水文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侵占监测场地、专用道路、测船码头等水文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小影响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大影响的,处以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且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