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其它有关建议。
采取书面函审方式评审的,由业务处室将论证报告送达评审专家,专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业务处室提交署名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业务处室应当在收到专家评审组书面评审意见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意见反馈给项目申请人或者报告编制单位。
报告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论证报告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及时提交专家评审组组长审核。专家评审组组长应当在收到修改后的论证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修改的情况进行审核。
修改后的论证报告,达到规定要求的,专家评审组组长应当在论证报告上签署通过审核的意见,并作为申请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主要技术依据;达不到要求的,专家评审组组长应当在修改后的论证报告上提出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的意见和下次审核时间。
第十八条 参加评审会的人员应当尊重和维护项目申请人和报告编制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告编制单位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的申请:
(一)评审程序或者技术依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行业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以及相关评审规定的;
(二)直接涉及项目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对专家组评审意见有重大异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回避规定的;
(四)评审意见失实的。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申请,应当向业务处室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和理由。
业务处室收到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申请后,应当会同厅政策法规处、驻厅纪检组、监察室研究,提出意见报厅领导决定,并将是否重新评审的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
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的,其评审的程序和方式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与纪律
第二十一条 参加专家评审会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组织和承办专家评审会的机会直接或者间接干预专家评审工作、向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项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