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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病情诊断或鉴定,应到上海市监狱总医院、川东医院、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专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进行。病情诊断或鉴定书应由上述医院的主治级以上医生出具,加盖医院公章,并附相关病历资料。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定,应由收容教育所所长、分管所领导、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中队中队长、管教民警、收容教育所医生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情况应填写《被收容教育人员生活不能自理鉴定表》(详见附件),并由鉴定小组全体成员签名,加盖收容教育所公章。
  第六条 对在收容教育期间自伤、自残的被收容教育人员,一律不予所外就医。
  第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需所外就医并经鉴定认可的,应由本人或其家属提出担保人,收容教育所应对担保人资格进行审查。
  担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被担保人的能力,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担保义务,并与被担保人共同居住或居住在同一区(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签署《担保人保证书》。
  第八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需所外就医并经鉴定认可的,收容教育所应填写《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并附相关病情诊断书、鉴定书、《被收容教育人员生活不能自理鉴定表》和《担保人保证书》等材料,报市局监管处审批。
  第九条 对批准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所应及时为其办理出所手续,出具《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执行证明》,告知其所外就医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通知担保人将其领回,并要求其前往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执行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同时,将《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执行证明》、《担保人保证书》等材料的复印件及时送达执行地公安派出所。
  收容教育所应将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的情况及时通报原作出收容教育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十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所外就医期间,应与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执行地公安派出所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执行地公安派出所应严格落实对所外就医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监督、考察和帮教措施。
  第十一条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定期(原则上每月一次)回收容教育所报告,行动不便或路途较远的可通过书面或电话报告,收容教育所应做好书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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