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
(沪公发[2009]215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执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局监管处联系。
市局《关于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实行所外就医的暂行规定》(沪公发[2001]240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执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的管理工作,根据公安部《
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收容教育所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收容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所外就医:
(一)患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
三条规定的甲类、乙类(不含性病)传染病和丙类中的麻风病的。
(二)属于《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司发〔1990〕247号)附件(二)中所列病残范围的(艾滋病毒反应呈阳性的除外)。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指因病、伤残或者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主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第三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有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收容教育所提出所外就医的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收容教育所医生也可提出书面建议。
第四条 收容教育所接到所外就医的申请或建议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召开所务会作专题研究,出席人员包括收容教育所所长、分管所领导、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中队中队长、管教民警和收容教育所医生,会议应有书面记录,并由全体与会人员签名。
经所务会初审同意被收容教育人员执行所外就医的,应根据不同情形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病情诊断、病情鉴定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经研究未通过的,应将理由告知书面申请或提出建议者,并在书面申请或书面建议上注明,同时将相关材料整理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