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需要进行二次分配的专项资金,由分管副市长组织市财政局和业务主管部门研究,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由分管副市长签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受理越级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不得越级下发财政专项资金安排文件,不得超出资金使用范围安排财政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在项目资金分配、审批过程中收取任何费用或通过采购材料物资获取额外利益;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在制度规定外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以资金下达文件和项目批复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范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三三四”支付制度,下达和拨付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开设专项资金账户,根据合同、工程建设进度,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项目资金分期分批通过财政国库直接支付。项目资金的支付在开工前预拨工程投资的30%,作为启动资金;主体工程过半后,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检查,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和进度的,拨付工程投资的30%;工程验收通过决算审计并留足质量保证金后将剩余资金拨付承包(承建)方。
第二十一条 按照各项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和办法,推行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责任制,区县主管部门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项目责任书,明确权利和责任,严格实施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资金性质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公示制、政府采购制、资金报账制等制度。
(一)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资金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严禁截留、挪用、滞留和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二)对金额较大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逐步实行信息公开和项目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三) 使用财政专项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实行政府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