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经费由政府支持、社会捐赠、基金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捐赠者、志愿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志愿服务事业进行各种形式的捐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的财产和经费。
第六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为志愿服务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并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应当就志愿服务事项及安全隐患做必要的告知和说明;有条件和能力的,应当为志愿者提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培训和岗前培训、必要的物质保障及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青少年利用课(业)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