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3月27日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于他人和社会的公益行为。
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志愿服务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五条 志愿者组织包括自治区和各州、市(地)、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其他社会组织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成为志愿者组织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志愿者组织的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评价志愿服务绩效,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四)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五)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和措施;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活动;
(八)开展与国内外志愿者组织、机构的交流和合作;
(九)协助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十)对优秀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进行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