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汇总,报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审签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以及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计划、规划和预算调整方案,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参照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一般于每年的十二月前提出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的建议,交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定年度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计划,征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二)检查的重点内容;
(三)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四)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五)检查组的组成。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和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