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预期目标完成情况;
(二)城乡居民收入和社会保障情况;
(三)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情况;
(五)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减排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内容与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相同。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划实施期内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或者五年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预算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将计划、规划、预算的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的同时,提交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意见;
(四)加强和改进本级预算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工作报告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反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九月至十二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送交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