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按要求提交部门决算草案。
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决算草案的总体评价;
(二)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做好财政预算工作的建议;
(四)是否批准政府决算草案的建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决算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文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