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和审议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专项工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并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其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报告内容属于一个部门工作的,可以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汇总,报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审签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的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处理情况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