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输出地乳用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在输出前6个月内未发生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证明;
(三)乳用动物输出前3个月内的定期疫病检测报告和国家强制免疫病种抗体检测报告;
(四)输出地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五)输出地饲养场(养殖小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场名、养殖品种、规模、养殖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等;
(六)乳用动物个体养殖档案资料,包括品种、畜禽标识号码、出生日期、系谱、免疫记录等复印件;
(七)输入地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八)输入地饲养场(养殖小区)符合要求的隔离观察场所证明。
前款第(二)至(六)项材料须由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盖章确认;第(七)至(八)项材料须由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盖章确认。
第七条 申请市外引进种用动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庆市引进种用动物检疫审批申请表》;
(二)输出地种用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在输出前近6个月内未发生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证明;
(三)种用动物输出前3个月内的定期疫病检测报告和国家强制免疫病种抗体检测报告;
(四)输出地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五)输出地饲养场(养殖小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六)输出地饲养场(养殖小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场名、养殖品种、规模、养殖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等;
(七)种用动物或供体养殖档案,包括品种、畜禽标识号码、性别、出生日期、系谱及免疫记录等复印件;
(八)输入地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九) 输入地饲养场(养殖小区)符合要求的隔离观察场所证明。
前款第(二)至(七)项材料须由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盖章确认;第(八)至(九)项材料须由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盖章确认。
市外引进精液、胚胎、种蛋的可不提供隔离观察场所证明。
第八条 市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申请,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当场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或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