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作为依法行政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定期考核与评议,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工作情况。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与检查,并于每年第二季度将上年度各地、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工作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经批准可以发布有关情况通报。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改正,并说明理由的意见;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说明理由的,提请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的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立项或者备案,擅自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擅自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或者备案审查的;
(四)未按要求报送与规范性文件审查有关的重要材料的;
(五)未履行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职责,以及违反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六)故意隐瞒或者谎报相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七)拒不执行政府及其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管理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以及有规范性文件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未作规定的,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遵循本办法基本原则、程序和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