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报送各级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政府法制部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四)法制部门审核意见;
(五)征求意见的情况汇总。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具备条件的,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制定机关法定权限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自行撤销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有关程序规定或者公文规范化要求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予以改正的意见;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参照《
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同一层级的,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制定机关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裁决。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
制定机关逾期未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由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经撤销或者改正的规范性文件,由作出撤销或者改正决定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布。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公布。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底之前将本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核查。
第五章 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每隔2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适时进行专项清理。对上级行政机关、本级人大常委会认为或者经投诉、举报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