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使用非中标设备2次以上(含2次)的;
(二)不能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和设备质量保障,直接导致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单位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系统正常运行3次以上(含3次)或超过规定期限10天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全年正常运行小时数(包括数据联网传输)与企业实际排污小时数比率(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率)低于90%的,每少1%,扣减该点位下一季度省级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经费的5%,直至扣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系统运行异常时,运行维护单位不能按期修复亦无情况说明的,每发现一次,扣减该点位下一季度省级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经费的5%。
第四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的资格:
(一)承担运行维护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超过20%的点位正常运行率低于90%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系统运行异常时,不能按期修复亦无情况说明,全年累计5次以上的;
(三)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扣减省级财政对当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补助经费,削减环保能力建设资金的支持,并在全省环保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
(一) 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不力而导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情况发生3次以上(含3次);
(二)不能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软件,全年累计超过30天不能向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传数据的。
第四十七条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保专项资金建设、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两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谋取利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所制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现场检查、资金管理与考核细则等为本办法的补充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