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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九条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及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断电、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排污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由排污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及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断电、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排污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及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断电、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假数据的排污单位,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和国家《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排污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年度故障率或监测数据日均值超标率超过20%以上的地区,暂停审批该地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暂停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和环保能力建设项目的支持。

  第四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承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的资格,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相关产品亦不得在本省销售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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