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发生故障超过3天未恢复亦无情况说明的,国控企业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显示超标排污超过3天未进行查处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进行稽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不定期现场检查,国控企业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发现设备运行不正常应责成运行维护单位立即进行修复。
第三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需停运、拆除、核心部件更换或重新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前向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每季度应对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一次比对监测校验。国控企业比对监测校验费从省级财政承担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补助费中列支,其他企业的比对监测校验费由企业所在地市(州)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级环保部门每季度对通过验收并正式投入使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定和运行维护单位年度考核等工作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30日前对上年度各自动监控设备承建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全省进行通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十二条和国家《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废水排放企业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废气、噪声排放企业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暂停该单位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资金的拨付。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按要求安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对废水排放企业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废气、噪声排放企业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