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生产活动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时,应在事前向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应停运,确需停运的需经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恢复生产前重新启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第二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或闲置2个月后重新启动前,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重新进行校验。当流量监测部件、污染物分析部件等关键部件发生故障时,经维修后在正常运行前必须对仪器进行比对校验,经确认其监测性能恢复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运行维护单位需对各个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系统中的各台仪器设备建立严格的技术档案和运行维护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 运行维护单位每季度应向委托其开展运行维护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施运行状况书面报告。对故障率高的自动监控设备提出自动监控设备是否需要报废的申请,经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后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是否报废的决定。
第三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有专班、专人负责污染源监控平台的管理,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证污染源监控平台的正常运行、数据稳定上传。
(一)协调通信服务商提供整体运行所需的通信服务保障;
(二)对自动监控系统中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点组成的无线专网及监控中心间的专线网络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检测,检测记录存档;
(三)定期对监控平台软件系统进行运行日志分析,发现故障通过协调软件开发商及时排除;
(四)定期对监控中心硬件设备进行检修,及时排除硬件故障。
第四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管应责任到人,每日查看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将数据异常、数据掉线等问题记录在案,通知监管人员和运行维护单位查明问题原因,进行相应处理,并记录处理结果。
(一)发现自动监控数据异常时,应立即安排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因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故障导致数据异常的,通知运行维护单位进行修复。故意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转的,查清违法事实,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企业超标排污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不达标的,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关闭该企业。调查处理情况应于24小时内报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国控企业同时报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