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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三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是指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系统正常运行的活动;所称运行维护费用是指维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转所需的药剂、配品、配件、通信、运输、人工等日常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 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的单位应是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并符合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省市场准入条件。

  第二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通过验收后,应于20日内完成运行维护移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与有资质的运行维护单位签订运行维护合同,委托运行维护单位对其监管的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开展运行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一)在污水连续排放情况下,化学需氧量、总磷、氨氮等水质在线监测设备至少每两小时获得1个监测值,每天保证有12个监测数据;pH值、温度和流量至少每10分钟获得1个监测值;污水间歇性排放的,根据实际排水时间确定监测频次。

  (二)固定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测设备每10秒应获得1个累积平均值,自动生成10分钟均值、小时均值。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所有分析药剂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配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四)运行维护单位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采用国家认可的标准物质每月至少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现场校验。

  第二十二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费用由省级财政承担,其他排污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费用由当地环保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钥匙及密码由运行维护单位和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保管,排污单位不得保管。

  第二十四条 运行维护单位必须随时掌握设备的运行状况,备有足够的备品、备件,采样、分析、通讯等设备发生故障是,运行维护单位应负责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及时修复、排除故障,并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改变设备安装位置

  第二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时,运行维护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向委托其开展运行维护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若48小时内无法排除故障,应安装备用仪器。48小时内既不能修复也无法安装备用仪器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向委托其开展运行维护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和恢复运行的期限。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人工采样监测费用由运行维护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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