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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一)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在100吨以上或COD日均排放量在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含城市集中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医疗机构);

  (二)处于水源保护区或其他环境敏感区(如三峡库区、隔河岩库区、丹江口库区、梁子湖、洪湖、漳河水库等)内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5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

  (三)电厂燃煤锅炉,生物质发电厂锅炉,生活垃圾焚烧厂,炼钢、电解铝等烧结及电解工段的废气排放口,单台容量大于20t/h的锅炉,或设有炉窑且二氧化硫排放量大于100吨/年的单位。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排污单位。

  第十二条 各排污单位在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费用由排污单位负担,各级财政可视财力情况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总体建设应符合国家、省、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监测仪器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器具制造许可并通过环境保护部监测仪器质量检验中心适用性检测,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数据传输接口能够与监控网络端口对接,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第十五条 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的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省市场准入条件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对承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应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全套设备免费保修和终身维修,设备发生故障时应能够在24小时内提供维修所需部件和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完成安装、调试后,排污单位应向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验收监测,监测机构出具验收监测报告后,排污单位向当地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联网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接入企业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其中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的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直接向省级环保部门申请联网。

  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正常运行168小时后向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提交验收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和验收资料后,应对验收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进行现场验收,形成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纳入正常运行管理,并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由排污单位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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