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我市生产经营单位的环境安全隐患,有效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维护我市环境安全稳定,根据《
环境保护法》、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遵循“属地管理、行业主管、分级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管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第二章 隐患类别
第五条 环境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可能直接引发环境污染纠纷和事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经济损失,使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受到影响的潜在因素。
第六条 环境安全隐患按照可能造成危害的性质和程度,分为四类:
(一)一般性环境安全隐患。指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发生环境污染,导致环境污染纠纷,影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正常秩序的隐患;
(二)较大环境安全隐患。指可能导致较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威胁饮用水源安全、居民区等敏感区域环境质量,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纠纷,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影响明显,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