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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三)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将其交给收运单位运输;

  (四)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

  第十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含法定节假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三)未经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四)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滴漏、撒落;

  (五)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运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采取措施防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

  (三)不得接收、处理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四)按规定配备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保证设施持续稳定运行;确需检修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六)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积极开展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工作,通过制造肥料、沼气、工业产品等方式提高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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