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设立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医保基金及其收益、医保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机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参保范围与对象
第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职工医保)的参保人称为参保职工,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居民医保)的参保人称为参保居民。
第八条 职工医保是强制性社会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为全体职工(含退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
灵活就业人员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可依照本办法选择参加职工医保。
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港澳台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职工医保。
第九条 居民医保是由政府组织、个人缴费(以下称居民医保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参加了职工医保之外的本市户籍(包括城镇和农村户籍,下同)居民;
(二)在本市各类高等院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学生和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称大学生);
(三)因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以下称困难企业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第三章 医保基金的征集
第十条 医保基金分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救助基金(以下分别称职工医保基金、居民医保基金和医保救助基金)。
医保基金实行分户核算、分账管理。
职工医保基金分为:个人账户、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下分别称个人账户、职工医保统筹基金、补充医保基金和公务员补助)。
第十一条 医保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居民个人缴纳的医保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参加职工医保(包括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应按以下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所有职工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30周岁(含30周岁)以上职工必须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其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下称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计征,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高于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300%的,高出部分不计征职工医保费。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30周岁以下的职工,可以根据实际选择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2%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