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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档案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三)县(市)区档案局向市档案局申报登记。

  第六条 各单位档案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的情况;

  (二)保存档案的种类、数量以及寄存或者代管档案的情况;

  (三)重要、珍贵档案的目录;

  (四)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和保管情况;

  (五)需抢救档案数量;

  (六)档案销毁情况;

  (七)依法应当予以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登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查处。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登记工作的宣传和指导。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登记工作的培训活动,增强各单位的档案登记意识,保证本办法规定的档案登记制度的落实。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或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到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档案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或注册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档案登记。

  第九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分设、合并、迁移,应当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档案登记手续。

  第十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应当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明确档案的流转问题,并及时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便提前做好档案处置的监督与指导,避免档案损毁或遗失。

  原单位的主管人员在终止活动后的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档案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登记,按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所有权属个人,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重要档案,鼓励档案所有者办理档案登记。市及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登记服务工作,必要时,应当上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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