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出让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年期内经依法批准拆除重建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拆除重建后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其分摊的土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5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出让后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增加建筑面积,或擅自增加建筑面积经依法处理后允许保留的,增加面积或超建面积超出原批准面积3%以上的部分,还应依法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二条 原出让的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原规划用途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增加容积率的,不再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租赁土地增加建筑面积的,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有企业改制处置土地资产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制,可根据企业的类型和改制需要,经批准分别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作价入股、授权经营、租赁和保留划拨用地等方式处置国有土地资产。
第二十五条 纳入企业改制资产处置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城市规划条件的,可以协议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下列标准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工业用地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25%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4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其他用地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3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折抵负资产,继续按《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市发[2003]24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与企业改制受让的工业用地,经依法批准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可以办理协议用途变更手续,应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二十七条 改制企业受让的工业用地,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进行经营性开发的,出让用地批文或出让合同约定应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交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处置的,应采取公开方式处置;出让用地批文或出让合同未约定以公开方式处置的,可以协议方式处置。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底价)=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