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期需要续展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原申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原申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及时向原申办机构提交补发申请。
原申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时,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
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编制商品代码,并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