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营许可证审批、颁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八十四条予以处罚。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储存烟花爆竹且储存量达到或超出零售店专柜最大核定药量的;
(二)超许可范围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烟花爆竹药物和礼花弹等烟花爆竹A级产品的;(《
行政许可法》第
八十条第二款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经营违禁产品(或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二条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向从事零售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经营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烟花爆竹的,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