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安监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本辖区内烟花爆竹批发、储存、零售网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示社会,以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二章 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八条 新设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符合当地政府烟花爆竹产业发展规划,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跨县域销售的或在设区的城市内销售的应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按本实施办法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第九条 新设立(或增设)经营烟花类A级产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经营许可证须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布点审批。
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一条 鼓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用零售网点连锁经营或者统一配送的经营方式。连锁经营的零售网点或者配送站的布点方案应当经县(市)安监部门审查同意。设区的市零售网点,由市、区安监部门协调,统一布设。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申请条件:
(一)符合当地的经营布点规划;
(二)经工商部门预核准或工商注册;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四)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申请经营烟花类A级产品、药物类(黑火药、引火线等)和特殊产品(带闪烁药剂的、含单双基粉的产品和摩擦类产品等)的批发企业的搬运工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六)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专用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办公场地建筑面积不低于120㎡(含样品陈列室),相应数量的办公用电脑、传真机、打印机等办公设施),自主产权的专用储存仓库和配套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