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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生产、销售、进口特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进口的特种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特种设备过户使用未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特种设备重新安装未进行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充装活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测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两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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