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及重大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能效测试;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定期能效测试;
(四)对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五)对特种设备进行其他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的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该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规定的检验检测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的除外。
检验检测机构收取检验检测、能效测试费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和节能监管,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网络和安全监察协管员制度。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监督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特种设备在检验检测周期内下级不得重复抽查。监 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