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管理范围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在本省范围 内公布。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采用新设计原理、新工艺或者选用新材料进行设计时,应当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 于制造。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设计文件组织制造;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效能测试;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造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 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取得相应许可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产品质量证明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
禁止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设备和检测手段,从事化学清洗、防腐、保温等作业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设备和分析手段;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履行告知义务,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施工方案的要求施 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