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每年5月31日前向专员办报送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2、营业执照副本、执业证书复印件;
3、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上述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首次报备需提交公司章程、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复印件);
4、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上年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5、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没有审计报告的分所可用财务报表替代),审计报告后所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6、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7、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
8、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9、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见附件二);
10、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11、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以上第1-8项表格格式及内容与向财政部年度报备的要求保持一致。
(二)每年2月底前,将本年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客户情况、接受监督检查情况报送专员办。
第八条 事务所应履行重大事项报备工作。事务所发生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改名等情况时,应及时向专员办报送有关情况备案。其中:变更名称、地址的,合并或分立的,主任会计师、股东或合伙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备;设立或撤销分所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备。
第九条 事务所接受其他行政监督机关、行业协会检查时,应及时向专员办通报检查情况。
第十条 事务所在接受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时,应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事务所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专员办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一条 事务所在接受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安排固定的检查联系人员。
第十二条 事务所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应对全年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送专员办,总结的内容包括审计业务工作开展的整体情况、具体做法,内部质量控制及管理情况,审计工作及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以及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