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成立常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协调小组由市物价、公安、司法、财政、建设、交通、文广新、卫生、房管、城管、法制、国税、地税、工商、质监、海关、烟草等部门和司法机关组成,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九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机构鉴证范围受理委托;
(二)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三)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或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委托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一致的,办案机关或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确定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不一致的,办案机关或机构应当采用随机选择的方法确定价格鉴证机构。
第十三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