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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畜牧条例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畜牧业生产基础、资源条件等,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数量、布局、规模和边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畜禽养殖用地,满足用地需要。
  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规划布局,落实新的养殖用地。
  第七条 本市鼓励发展畜禽养殖保险,建立畜牧业风险防范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本市畜牧业发展需要,对参加畜禽政策性保险的养殖场(户)给予保费补贴。

第二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八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禽场、站平面布局图;
  (三)供种单位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国外引种除外;
  (四)与供种单位签订的引种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五)拟引种畜的系谱档案复印件;
  (六)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的相关技术职称证书、学历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饲养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八)种畜禽繁育方案;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记载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附带个体养殖档案,并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地和调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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