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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越界开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到法定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退回法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露天开采,采剥作业不遵守由上而下,分台阶原则,台阶高度、坡面角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三率”指标达不到标准的。

  (三)采用采富弃贫,滥采乱挖等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选矿回收率的尾矿品位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从事掠夺式选矿等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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