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越界开采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到法定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退回法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露天开采,采剥作业不遵守由上而下,分台阶原则,台阶高度、坡面角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三率”指标达不到标准的。
(三)采用采富弃贫,滥采乱挖等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选矿回收率的尾矿品位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从事掠夺式选矿等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