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产品结构调整。钼矿、铁矿开采均应进行选矿,出售精矿粉。
叶腊石、花岗石等一般进行加工后出售,控制矿山原始产品出售。
配合墙体材料改造,逐步将粘土实心砖替换为页岩生产的多孔砖。
第二十条 矿产开采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须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中型以上矿山必须设立地测机构,配备专职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遵循“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以发展循环经济的理念,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率。
鼓励扶持建设大型机械化石料矿山,形成石料、碎石及细砂系列产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统筹规划矿山开采与土地利用结合的布局。
鼓励企业开展对“三废”的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开发向“绿色矿山”方向发展。
第四章 矿业权市场建设
第二十二条 继续推进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着力建设完善矿业权市场,加强采矿权市场建设的基础工作,清理矿产地、查清矿山实际规模、开采总量、矿山开采技术等基本信息;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分析市场供求,为合理投放采矿权提供依据,促进全县矿业权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三条 对建筑石料、砖瓦用岩类、建筑用砂等无风险矿产,不再设置探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合理界定开采范围,委托地勘单位查明开采技术条件和矿石质量后投放市场,以“招、拍、挂”方式设置采矿权;其他矿产以及适合市场竞争方式出让的矿产资源地,要采用“招、拍、挂”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对国家出资勘查已有一定地质资料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其探矿权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出让。保护探矿权人的正当权益,制定有利于探矿权进入和退出的政策,引导各类资本和合格市场主体进入探矿权市场,提高运作效率。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采代探、无证勘查等违法行为,防止圈而不探。
第二十四条 新设的矿业权,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可采取行政授予或协议出让的外,其余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