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纳税;
(二)在生产经营中悬挂营业执照和专项许可证,明码标价;
(三)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
(四)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报告、挂失。
第三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个人、个人合伙、家庭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转让、买卖、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申请注册登记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采取虚假手段注册登记为国有、集体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虚假文件、证件。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减少数量和掺杂使假;
(四)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用品;
(六)销售和出租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报纸、画片和电子出版物,印制、播放、销售和出租录像制品;
(七)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八)偷税、逃税、骗税或者抗税;
(九)雇用童工或者引诱、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